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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诉B、C、D、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张伍涛|时间:2020年07月27日|168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A诉B、C、D、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A,男,出生于1950年4月25日, 被告A,男,出生于1964年7月18日, 被告A,男,出生于1990年1月20日, 被告A,男,出生于1953年8月12日, 被告A,女,出生于1967年2月12日, 委托代理人A、B,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原告A诉被告B、C、D、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A和被告B、C及委托代理人D、E到庭参加了诉讼,被告A、B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 原告诉称,2009年7月26日,被告借原告现金67000元,有四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一份,并承诺每月还10000元,春节前还清,后经原告多次催要,被告一直拖欠至今,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7000元,并承担本案诉讼费, 为支持其主张,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,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7000元的事实, 被告A、B辩称,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,本案的债务纠纷,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;二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、欺骗之下在欠条上签的字,其签字也只是起到证明作用,并不是债务的担保人, 被告A、B未书面答辩,未到庭参加诉讼,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、举证及诉辩意见,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,2009年7月29日,原告A找到被告B催要借款,并告知被告A自己的爱人患病,被告A得知这一消息后,开着金杯面包车随原告一起到原告家看望原告的爱人,在原告家中,原告提出让被告A还钱,否则扣押其金杯面包车,之后被告A、B、C一起到原告家,被告A当时还款10000元,下欠67000元,由被告A出具了一份借条,被告A、B、C分别在借条上签上了各自的名字,原告将车放行,被告A系被告B的儿子,被告A系被告B的大哥,被告A系被告B的弟媳,后经原告催要,被告一直拖欠至今,为此形成诉讼, 本院认为,被告A欠原告借款67000元,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被告A、B称是被迫在借条上签字且签字只起证明作用,因证据不足,本院不予支持,被告A、B、C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担保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一、被告A偿还原告B借款67000元,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; 二、被告A、B、C对被告D偿还原告E借款6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, 三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,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, 本案受理费1475元,由被告A负担,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,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○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D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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